萤火虫擅用”OPPLE”商标,欧普获赔偿!

近日,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(下称四川高院)审结了上诉人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(下称萤火虫公司)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欧普公司)商标侵权纠纷一案。法院经审理判决,驳回…

近日,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(下称四川高院)审结了上诉人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(下称萤火虫公司)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欧普公司)商标侵权纠纷一案。法院经审理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即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,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.5万元。

欧普公司成立于1996年,是一家集研发、生产、销售、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。欧普照明于2016年8月19日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,正式挂牌上市。欧普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“欧普OPPLE及图”注册商标及第3573242号“欧普照明及图”注册商标。其中,第1424486号“欧普OPPLE及图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,日光灯管等商品上;第3573242号“欧普照明及图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、冰箱、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。

欧普公司认为,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经过欧普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,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。被告萤火虫公司在产品、产品包装、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“欧普”“欧普电工”,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,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字号权。

欧普公司遂将萤火虫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(下称成都中院),请求法院判令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(销毁或删除)任何带有“欧普”“欧普电工”等字样的标识、包装、宣传资料及网站;同时,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;此外,萤火虫公司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。

成都中院认为,根据(2016)川国公证字第5039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,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,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的情形下,可以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,并在店铺的店招及展示区内使用了“欧普电工”标识。

从商品类别看,被控侵权商品为开关、插座,与原告享有的第1424486号、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类商品均在建材电器市场销售,消费对象基本相同,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;
从商标标识看,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、内包装袋、合格证上使用的“欧普”标识,其字形、字体、排列方式、结构等与原告第1424486号、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“欧普”相近似,“欧普电工”中的“电工”二字是通用词汇,缺乏显著性,“欧普”二字在字形、字体、排列方式、结构等与原告第1424486号、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“欧普”相近似,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,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;
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看,原告的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,且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。因此,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24486号、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。

据此,成都中院判令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.5万元,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
萤火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至四川高院,请求法院驳回欧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。最终,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来源:中国知识产权报

作者: ju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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